汪某在以洪泰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张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镇新市镇E-12-4F地块安置房木门供应项目中,为能与该公司结算合同款,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他人处购买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份,票面金额共计50万元,并将所开发票交予张江建筑公司入账。经鉴定,上述三份发票系假票。
汪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某、张某的证言,承包合同,涉案发票、记账凭证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的身份信息、供述等证据。律师
汪某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汪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汪某可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的征管,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汪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六千元。(2014)浦刑初字第17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