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已判决)以韩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入股新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判决)。王某在经营新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期间,经沈某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钜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融圯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2,538.1万元。
2014年2月11日,沈某主动至公安局经侦总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且退赔赃款2万元。公诉机关认定沈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沈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沈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律师
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连某、卢某、高某、沈某、朱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商业统一发票、案发经过、暂时扣留财物统一收据及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沈某介绍新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发票,虚开发票金额共计2,53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予处罚。鉴于沈某系自首,且主动退赔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徐刑初字第10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