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甲,组织机构代码某-9,法定代表人顾乙。2014年5月至6月,顾乙作为被告单位甲法定代表人,在与鑫东浦自来水配套有限公司结清货款时,为少缴税款,以支付票面金额2%-3%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芳娴建材有限公司、企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家单位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和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某元,并交于鑫东浦公司入帐。
2014年3月至6月,顾乙作为被告单位上龙阀门厂法定代表人,为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采用同样方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寿绍建材有限公司、企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鲁建材有限公司三家单位的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和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票面金额为某元,并入帐抵扣。
2014年5月至6月,顾乙作为被告单位乙(以下简称“龙鼎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为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采用相同方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芳娴建材有限公司、企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鲁建材有限公司三家单位的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和建筑业统一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某元,并入帐抵扣。
2014年8月8日,顾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鉴定,上述11张涉案发票均为假发票。律师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季某、顾某、顾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某、陈某、顾某的证言、11份发票联原件、调取证据清单、手机短信、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处的鉴定证明、鑫东浦公司的报价表、记帐凭证、支票申请领用单、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明细分类帐、交通银行网上转帐电子回执、交通银行和中国银行进帐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
被告单位甲、乙违反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顾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甲及顾乙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乙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甲、乙及顾乙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单位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顾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五千元。(2014)浦刑初字第46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