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马某为冲抵公司经营成本,授意沈乙至闵行区九星市场,以支付1%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发票60份,金额达5,965,086元。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
马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同日,沈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假发票60份。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马某、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沈甲的证言笔录,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涉案发票、财务凭证等,税务机关的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马某、沈乙作为被告单位某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对被告单位某应处罚金,对马某、沈乙分别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马某、沈乙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某、马某、沈乙均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某可以从轻处罚,对马某、沈乙均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马某、沈乙均可以宣告缓刑。被告单位某、马某、沈乙能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假发票予以没收。
为保障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已预缴)。马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已预缴)。沈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已预缴)。(2014)浦刑初字第38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