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实际经营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4%至5%比例费用的方法,先后多次通过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得广东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16份,金额1227880元。
上述发票均已由某公司入账并虚假列支了相应经营成本。经公安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丁某至公安局嘉定分局接受调查,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税务机关制作的《发票鉴定书》、《发票鉴定的结论》,有关的发票、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报案材料、工商登记材料及丁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发票,情节严重,丁某作为该公司法人和直接经营负责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某公司、丁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公司、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丁某系自首且无前科,某公司已补缴相关税款,建议对丁某从轻处罚。律师
丁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某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售单位为广东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福州市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税收税控专用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共计16份,票面金额1227880元。上述发票均已由某公司入账冲抵成本。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假发票。
丁某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某公司已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350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单位某公司股东,其发现某公司有16张发票系假发票,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发票、记账凭证,证实涉案发票已由被告单位某公司入账冲抵成本。
税务机关制作的发票鉴定书、发票鉴定的结论、有关的情况说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报案材料,证实涉案16份发票均系假发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证实被告单位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350000元。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单位某公司、丁某的到案经过等。
被告单位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丁某作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控辩双方关于某公司、丁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结合某公司已缴纳纳税保证金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丁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
保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在案);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已在案)。(2014)嘉刑初字第12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