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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底面不符阴阳发票逃避税款犯虚开发票罪

夏某、李某为使自己家庭实际控制并经营的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逃避应缴税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虚构所谓咨询服务费的交易内容,以支付套现金额3%开票费为条件,分12次让蔡某以某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某甲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共计48份,总计票面金额3780100元,实现套现资金3670000元。

蔡某通过开具底面不符阴阳发票的方法为某甲公司虚开发票,获取因虚开发票而产生的开票费110100元。

夏某、李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让蔡某介绍某丙商务服务中心戴某,让戴某分7次以某丙服务中心的名义为某甲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共计27份,总计票面金额2260000元,实现套现资金2200000元。戴某从中获取因虚开发票而产生的开票费66000元。

夏某、李某通过上述方法支付合计金额为6046100元的银行本票给蔡某、戴某后,套取现金5870000元,并将该资金转入个人账户。

夏某、李某、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3月6日,戴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夏某、李某、蔡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蔡甲、郭某、黄某的证言,某乙公司开具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原件45张、某丙服务中心于开具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复印件28张及某甲公司接受的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联47张、某丙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联28张。律师

某甲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成本费用报销单、银行本票材料,咨询服务合同,扣押及发还清单及搜查笔录,中国民生银行延中支行出具的李某的银行账户进出资金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夏某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对账单及明细信息,关于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税务结论,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崇明县公安局调取的人口信息资料,史洪亮的立案决定书,某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蔡某、戴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夏某、李某在没有实际业务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蔡某、戴某在没有实际业务情况下分别通过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丙商务服务中心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在共同犯罪中,开票、受票双方有共同虚开的故意,且都积极实施犯罪,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系立功,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

夏某、李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四名均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采纳。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夏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蔡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戴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崇刑初字第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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