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已判决)在担任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出纳期间,经李某提出为冲公司成本到外面虚开发票的建议,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指使张某(已判决)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公司虚开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建材有限公司、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四份,票面金额合计1,721,159元。
经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董某、张某的证言,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票、浦东新区国家(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鉴定证明》,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李某伙同他人,让他人为单位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14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