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为与智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开票费1%的价格让他人为其虚开了五份富旻建材有限公司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00,000元。后刘某将五份虚开的发票交由智平公司财务入账。经鉴定,上述五份虚开的发票均为假票。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发票原件、发票鉴定、案发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某有实际纯劳务付出,只是在结算工程款时智平公司需要发票,刘某出于无奈才购买了假发票,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刘某为与智平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开票费1%的价格让他人为其虚开了五份富旻建材有限公司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00,000元。后刘某将五份虚开的发票交由智平公司财务入账。经鉴定,上述五份虚开的发票均为假票。律师
刘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
公关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和通知书、发票原件、智平公司的记账凭证和用款申请单、智平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证实刘某为与智平公司结算工程款,让他人为其虚开五份发票并已入账的事实。
徐汇区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实涉案的五份发票系假票的事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刘某的到案情况和身份情况。
刘某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刘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刘某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税收的征管,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六千元。(2014)浦刑初字第136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