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经营某材料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钢材期间,采用开具“阴阳发票”和开具假发票的方法,虚开发票金额合计32,518,623.69元。
另查明,刘某于2013年12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刘某主动退出偷逃的税款947,021.32元。
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证人路某、王某、种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钢材买卖合同,物资销售合同(清单),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转帐通知书,银行电汇凭证,业务委托书,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记账联、涉案“阴阳发票”清单,统一发票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案发经过,代管款收据,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刘某在经营过程中为偷逃税款,为自己虚开发票,金额为3,200余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以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部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与发票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刘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2014)青刑初字第4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