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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赚取费用为他人运送虚开的发票犯虚开发票罪

贸易有限公司在与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销售螺纹钢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为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决定,联系刘某为其公司虚开发票并支付0.4%开票费。

刘某又联系相某,支付每张100元左右的开票费,由相某在奉贤南桥的开票点开出喜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虹口区曲阳路某号某幢某室)《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虚开给创峰公司作为凭证,并由顾某送票给金某。

创峰公司收到发票后将相关款项汇入喜昂公司账户并转至金某提供的账户提现,所得款项用于某贸易有限公司进货等业务往来。案发后,经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上述虚开发票共116张,合计金额12,262,023.45元。其中由顾某送票的金额约为2,000,000元。

公安人员在奉贤杭州湾钢材市场将金某抓获;在奉贤南桥镇将刘某抓获;顾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相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否认相关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池某及其辩护人申雨颖、金某及其辩护人翁卫国、相某及其辩护人丁国利、施乃元、刘某及其辩护人谢科海、顾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发票》、《购买钢材合同》以及喜昂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人唐甲、唐乙、温某的证言,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及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金某,为抵扣税款,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发票;相某、刘某、顾某共同为他人虚开发票,上述人员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其中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及金某、相某、刘某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顾某犯罪情节严重。

关于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顾某没有参与虚开发票行为因而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顾某、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及证人翁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顾某在明知其所运送的发票是他人虚开的发票的情况下,为赚取有关费用,仍参与该共同犯罪行为并为他人将上述虚开的发票运送至需票人,有时甚至还代收开票费,其所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足以印证其系本案共同犯罪的参与人,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案中,相某、刘某、顾某系共同犯罪,其中,相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在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可从轻处罚。

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金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够在审理期间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相某、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在审理期间分别主动向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顾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在审理期间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及国家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金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相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刘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顾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虹刑初字第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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