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在经营某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虚增成本,偷逃国家税收,授意该公司财务郑某等人低价购买虚假发票并入账。经查,某公司共购买8份总计开票金额6,050,000元的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并入账。其中,郑某参与购买6份,总计开票金额5,860,000元。经鉴定,上述涉案发票均系假发票。
同期,叶某在经营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期间,采用相同方法,授意郑某虚开发票。经查,某公司共通过郑某购买4份总计开票金额650,000元的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并入账。经鉴定,上述涉案发票均系假发票。叶某、郑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某公司、某公司及叶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涉案发票复印件,税务部门的鉴定证明,被告单位某公司、某公司的记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单位某公司、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叶某、郑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律师
叶某作为被告单位某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郑某作为被告单位某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
叶某作为被告单位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郑某作为被告单位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某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叶某、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
叶某、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某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叶某、郑某均可认定为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某建筑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被告单位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叶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郑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浦刑初字第8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