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成立,该公司与李某签订协议,将李变更为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额外支付给李一定报酬。
李某根据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要求,为使该公司少缴税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虚开了三份超云广告有限公司的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共计765,200元。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李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实际营业成本调整利润,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律师
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甲的证言,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内资公司变更登记》,《调取证据清单》、《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杨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利润表》、《企业所得税月度纳税申报表》、《电子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李某的供述等证据。
李某作为光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对李某依法应予处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光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按实际营业成本缴纳了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五千元。(2014)杨刑初字第1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