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伙同陈某介绍鑫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单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盈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并从中抽头渔利。
经查,两名共同介绍虚开发票16份,票面金额共计114.2万元。王某伙同他人,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向盈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虚开普通发票,并从中抽头渔利。
经查,王某介绍虚开发票15份,票面金额共计154.8万元。王某、陈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两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王某、陈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王某、陈某单独或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王某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陈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律师
王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的辩护人认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张某、司徒某、程某、许某、唐某、成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汽车租赁合同、盈石公司明细账、银行付款凭证、银行卡账户明细、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票原件、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及王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
王某单独或伙同陈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其中王某介绍虚开发票金额26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陈某介绍虚开发票金额114.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鉴于王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陈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徐刑初字第1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