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承接中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蓝天宾馆项目客房石材供应业务,从江某(另案处理)处获取伪造的青岛市市北区惠众鑫建材批发部营业执照和逯惠丽身份证复印件等,以惠众鑫批发部的名义与中远公司签订石材供应合同。
张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江某为自己开具惠众鑫批发部发票7份,票面金额共计5373484.17元,支付给中远公司结算货款。经鉴定,上述查获的7份发票均系伪造。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徐某、黄某、张某、逯某、刘某的证言,青岛市城阳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书及发票复印件,中远公司提供的《有关济南空军后勤干部培训中心项目石材签收单据鉴定协议》、伪造的逯惠丽身份证、委托书、惠众鑫批发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付款申请书,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转账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及进账单,银行对账单,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张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张某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
根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普刑初字第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