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以韩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入股被告单位新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担任新解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王某在经营新解公司期间,经沈某甲、陶某、季某、张某甲等人介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为四院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15家单位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66,739,634元,分述如下:
张某甲、季某共同介绍被告单位新解公司为德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6,823,160元。此外,张某甲另单独介绍被告单位新解公司为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655,146元。
沈某甲、陶某共同介绍被告单位新解公司为麦考科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等3家单位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203,052元。此外,沈某甲另单独介绍被告单位新解公司为四院汽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2家单位虚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5,940,000元。
2013年5月2日,公安局经侦总队对本案立案侦查,此后王某等五名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局经侦总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新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张某甲、沈某甲、季某、陶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新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张某甲、沈某甲、季某、陶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单位新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张某甲、沈某甲、季某、陶某系自首。律师
被告单位新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珠皓、王某、张某甲、沈某甲、季某、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新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系自首,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系自首,并愿意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系自首,并愿意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系自首,并愿意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证人姚某等人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商业统一发票、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工商银行卡申领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记录、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案发经过,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王某、张某甲、沈某甲、季某、陶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单位新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张某甲、沈某甲、季某、陶某等人的介绍,为他人虚开发票,金额达6,673万余元,王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甲介绍虚开发票金额2,047万余元;沈某甲介绍虚开发票金额1,714万余元;季某介绍虚开发票金额1,682万余元,上述被告单位及均属情节特别严重;陶某介绍虚开发票金额120万余元,情节严重。上述被告单位及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单位新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某、张某甲、沈某甲、季某、陶某系自首,且均已退缴违法所得及缴纳罚金保证金,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单位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新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张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沈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季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陶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单位及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2014)徐刑初字第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