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通过长宁区、崇明县的经济开发区的中介,采用“买壳”等方式,先后变更和控制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购买得大量商业零售发票。
尔后杨某为牟取利益,通过丁某介绍以及散发小广告等方式招揽客户,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收取0.5%-1.1%的开票费,为其他公司虚开商业零售统一发票。
经查明,累计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部、农业银行宝山支行、中交航道局有限公司等企业虚开商业零售统一发票98份,合计金额3,132,030元。其中丁某参与虚开发票62份,涉案金额1,795,920元。律师
杨某、丁某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杨某还检举了曹亚芳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
杨某、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宝山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照片、中国工商银行私人银行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清单》、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复印件、中交航道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立案决定书》、公安局宝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纳税说明、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金于芳、张新、陈颖的证言等证据。
杨某、丁某结伙,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其中杨某情节特别严重,丁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杨某、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丁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宝刑初字第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