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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实际工程虚开若干发票构成犯罪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U以萧县刘套镇陈屯道路维修队的名义,在没有实际工程的情况下,为被告人I(另案处理)向徐州铁科技术服务中心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8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U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U应I的要求,在没有实际工程业务的情况下,以萧县刘套镇陈屯村道路维修队名义向徐州铁科技术服务中心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8张。开具金额为87000元发票1张、金额为34000元发票1张、金额为119000元发票1张、金额为234000元发票1张、金额为337000元发票1张、金额为14000元发票1张、金额为261000元发票1张、金额为135000元发票1张。律师

被告人U被传唤到案,并退缴了部分赃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U,向徐州铁科技术服务中心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8张,总金额某元。证人李某、陆某证言,证实徐州铁科技术服务中心没有与U的萧县刘套镇陈屯村道路维修队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预防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U被传唤到案。另案被告人I供述,亦对部分事实做出了供认。

被告人U户籍证明及其单位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信息表亦随卷为证。被告人U在没有实际工程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多次为他人开具发票,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U自愿认罪,且有退赃情节,可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U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U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缴国库。(2013)徐铁刑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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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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