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2013年2月,被告人徐某、张某结伙,在无实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蟠阳县某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18份,开票金额合计2,280,665元,其中税款159,646.55元全部申报抵扣。
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张某结伙,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为上海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8份,开票金额5,193,917.45元。
被告人徐某、张某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经查证属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虚开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及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人俞某、李某、金某、袁某、周某、秦某、陶某、朱某、刘甲、刘乙的证言及相关记账凭证;青浦区、金山区、浦东新区、崇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张某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又为他人虚开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均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张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4)宝刑初字第94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