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海鸿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散装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由鸿慎公司向中建八局在浦东新区在建的迪士尼项目供应海螺牌散装水泥。鸿慎公司的负责人朱某经与被告人文某、田某联系,约定由被告人田某向鸿慎公司提供上述海螺牌散装水泥。
之后,被告人田某也如约从上海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购进水泥并运送至迪士尼工地。
被告人田某、文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过预谋,在未经“CONCH”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田某从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得360余吨南方牌散装水泥,并伪造带有“CONCH”注册商标的海螺公司质量检验报告单,将上述360余吨南方牌水泥冒充海螺牌水泥以13万余元的价格通过朱某销售至中建八局在建的迪士尼项目工地。
被告人田某、文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有、主健筠、高军、陶国泽、徐家中等的证言和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建八局提供的散装水泥采购合同、迪士尼GC-3a项目散装水泥进场记录单、上海方高贸易散装水泥发货单、上海建科检验有限公司水泥检测报告、上海建设工程通用硅酸盐水泥质量检验报告(被告人田某伪造),海螺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情况说明、上海建设工程通用硅酸盐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田某、文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田某、文某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文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文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被告人文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闵刑(知)初字第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