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费某在经营加工服装小作坊的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没有“欧时力”注册商标授权许可,仍私自生产带有该品牌商标标识的连衣裤298件,并通过朱某、宋某(均已判刑)在淘宝网上销售,累计销售额达6万余元。
被告人费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费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费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现被告人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宋某、朱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由相关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费某对此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人费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2014)徐刑(知)初字第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