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伙同陈某、殷某、耿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上海日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通公司”)名义,向他人采购酱油、味噌等原材料及瓶子、瓶盖、标签等包装材料自行加工假冒日本品牌商品用以出售,并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日本品牌商品后加价出售,至案发,共制造、销售假冒日本品牌商品价值67万余元。
被告人施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无相关商品生产授权,被告单位上海崇明绿岛米酒酿造有限公司亦未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仍在自己经营的被告单位上海崇明绿岛米酒酿造有限公司为吴某私自灌装假冒日本品牌的“日本盛”、“菊正宗”、“松竹梅”等清酒34,494瓶,共计价值27万余元。
被告人尹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所销售的“松竹梅”牌清酒、“萬”字酱油等商品系假冒的情况下,仍从其处购买后加价出售牟取非法利益。至案发,被告人尹某已销售假冒商品数额达8.9万元,待销售假冒商品价值1.1万元。律师
被告人黄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无“松竹梅”等日本品牌清酒、“萬”字酱油等商品的生产授权,自己也没有取得上述商品授权的情况下,仍大肆为被告人吴某等人印制带上述假冒日本商标的包装箱9万只左右,经营额达32万余元。
被告人朱某在明知被告人吴某无“松竹梅”等日本品牌清酒、“萬”字酱油等商品的生产授权,自己也没有取得上述商品授权的情况下,仍大肆为被告人吴某等人印制假冒上述商品商标的标签、标识等共计39万余件,经营额达14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陈某、殷某、尹某、黄某、朱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施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耿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上海崇明绿岛米酒酿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耿某、陈某、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崇明绿岛米酒酿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亦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朱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陈某、耿某、殷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耿某、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耿某、陈某、施某、殷某、尹某、黄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辩称67万余元的犯罪金额中有17万元是待销售金额,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吴某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患疾病,需要长期服药治疗,家中尚有幼小的孩子和年长的老人需要照顾,因此希望法院能酌情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系初犯、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易程序审理,均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施某所在的单位一贯奉公守法,严格按照食品法的要求进行生产。因被告人吴某主动再三要求被告单位生产涉案商品,被告人施某才受其影响参与犯罪。且灌装的包装和品牌的标识都不是施某提供的,在灌装后,才知道是假冒商品,因此是事后明知。
被告单位生产的商品生产流程和工艺符合质量标准,不是伪劣产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等损失,犯罪金额中包含成本,利润是微乎其微的,另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存在再犯罪的危险,因此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上海崇明绿岛米酒酿造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27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施某作为被告单位上海崇明绿岛米酒酿造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吴某、耿某、陈某、殷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67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8.9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律师
被告人黄某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额达32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朱某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39万余件,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吴某、耿某、陈某、殷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耿某、陈某、殷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崇明绿岛米酒酿造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陈某、殷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耿某、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施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徐刑(知)初字第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