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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宝岛天然橡胶品牌牟利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马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宝岛”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及许可,指使被告人王乙加工、包装假冒“宝岛”注册商标的天然橡胶。通过被告人周乙的介绍,被告人马某将295.8吨假冒“宝岛”注册商标的天然橡胶销售与被告人王甲。后被告人王甲、周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天然橡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X元的价格将上述天然橡胶销售与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中260吨天然橡胶仓储于奉贤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临港分公司的物流仓库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公安机关又调取了其余的35.8吨天然橡胶。经权利人鉴别,上述295.8吨天然橡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马某、王甲已赔付商标权利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被告人马某、王甲对销售与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已做退货处理,并已将货款全部退回浙江生水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人马某、王乙、王甲、周乙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符某、梁某、陈某、邵某的证言,天然橡胶购销合同、橡胶采购合同,梁某提供的汇总表、周乙签字确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转账交易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陈某提供的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仓储保管合同、入库验收凭证,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经过,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的现场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以及承诺书、谅解书、商函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王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甲、周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0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律师

被告人王乙、王甲、周乙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王乙、王甲、周乙均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乙作为被告人马某公司的员工,受被告人马某的指使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犯意形成并非出自王乙,其也未从犯罪所得中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次要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王乙在共同犯罪中,安排工人在每块橡胶上敲钢印(“宝岛”商标的标识),并由其购进了假冒“宝岛”商标的合格证和外包装袋,其参与犯罪的行为是积极主动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柏森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主动帮助找到周乙,并陪同周乙自首,是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乙系接到民警的电话后自首的,虽然王甲陪同其到案,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甲此情节为立功表现,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还提出了被告人王甲系自首,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乙是公司业务员,受老板指示催收货款没有牟利,是从犯的辩护意见,通过被告人周乙的介绍,王甲从马某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橡胶,被告人周乙从中获得介绍费三万余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是积极主动的,起了主要作用,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乙的辩护人还提出了被告人周乙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周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王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闵刑(知)初字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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