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Y租赁位于宝山区大场镇兆南路一仓库。之后被告人刘Y伙同何玉成在此仓库内,以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商品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相继购进低价白酒灌入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白酒品牌的空瓶内,加入香精、酒花剂等添加剂并封装后对外销售。
被告人刘Y、何玉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成品、半成品飞天茅台酒53瓶、成品五粮液白酒96瓶、成品五粮醇白酒60瓶、成品剑南春白酒33瓶、成品小糊涂仙白酒48瓶及大量制假工具、包装盒等。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207,288元。被告人刘Y、何玉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各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结论书及被告人刘Y、何玉成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刘Y、何玉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Y、何玉成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玉成辩解,其以185元每瓶的价格销售茅台酒和五粮液酒,以90元每瓶的价格销售剑南春酒,但不能提供销售记录或相关线索。因被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依法应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被告人刘Y、何玉成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自辩护的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玉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系亲兄弟,全部入狱服刑将造成家庭困难,请求给予其中一个缓刑的机会。
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但是两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还是有一定区分,被告人刘Y出面租赁了仓库,提议共同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由其完成主要的制假过程,而被告人何玉成在刘Y的提议下,参与制假的犯罪,并由其主要负责销售假酒,故被告人刘Y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被告人何玉成稍大。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Y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何玉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闵刑(知)初字第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