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市场上及周边办公楼里采购大量“兄弟”、“惠普”等品牌的空硒鼓,在其位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居住地,对旧硒鼓重新灌粉加工,套装原品牌的外盒,贴上防伪标签,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进行销售,已销售金额共计131,293.69元。公安民警在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到案,并当场查获大量“兄弟”、“惠普”等品牌的硒鼓及外包装壳、笔记本电脑等涉案物品。
经鉴定,上述“兄弟”、“惠普”品牌的硒鼓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10万余元。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熊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兄弟”和“惠普”两种品牌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
被告人熊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庭前主动缴纳了罚金二万元,其认罪悔罪态度极好。被告人一时糊涂实施了犯罪行为,获利不多,产品流向社会后不至于发生严重的社会后果,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来沪农民工,一家老小都在老家,有两个孩子需要被告人抚养,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熊某的淘宝网店交易明细、证人陈某、章某证言、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参考、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侦破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熊某对此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人熊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品牌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3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徐刑(知)初字第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