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詹某、王某、詹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山东、北京等地大量购进低价红酒及加盟PENFOLDS牌各品类红酒的标签及包装材料,由被告人周某安排詹某等人在江苏省某市某镇某村一农家乐处,将上述红酒进行倒瓶后重新打码包装成假冒PENFOLDS牌各品类高档红酒,之后将上述假冒红酒通过物流发往上海,再由被告人王某、田某等人接货、发货并对外销售,被告人詹某在此期间提供财务协助,共同非法牟利。
公安机关对某路某弄某号房屋进行搜查时,扣押了大量已经重新包装的假冒PENFOLDS牌各品类高档红酒。同日,江苏省公安机关对江苏省某市某镇某村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时,亦扣押到大量已经灌装好假冒PENFOLDS牌各品类高档红酒。
公安机关在松江区将被告人周某、詹某、王某、田某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詹某、王某、田某为被告人周某提供财务、交接、销售等协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詹某、王某、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詹某、王某、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周某、詹某、王某、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罪情节属于一般甚至比较轻微,从时间跨度看,从开始至案发也就10来个月,流入市场的产品不多,并且尚未全部销售出去,对商标所有人的损害不大,犯罪金额也不是很大,且被告人有深刻的认罪悔罪态度,故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詹某、邵某、蒋某的陈述、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局金山分局及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委托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公安局金山分局案发经过及侦破情况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詹某、王某、田某对此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15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詹某、王某、田某为其提供财务、交接、销售等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詹某、王某、田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詹某、王某、田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詹某、王某、田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4)徐刑(知)初字第1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