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VAS”、“Hennessy”、“MARTELL”商标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含酒精饮料、威士忌、白兰地酒、酒精饮料等商品,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被害单位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住所地英国苏格兰PA34DY佩斯里市仁富路111-113号(111-113RenfrewRoad,PaisleyPA34DY,Scotland,UnitedKingdom)。
被告人王某租赁某私房作为制假加工点,从他人处购进勾兑假洋酒的原料、灌装工具、瓶身、瓶盖、标贴、包装盒等,雇佣被告人刘某进行灌装、贴标、封盖、装箱,后由王某负责对外销售。律师
公安局浦东分局会同浦东新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在上述洋酒制假加工点,查获待销售的芝华士12年威士忌酒(40度,700CL)139瓶、轩尼诗VSOP威士忌酒(40度,700CL)25瓶、马爹利XO威士忌酒(40度,700CL)8瓶、马爹利名士干邑白兰地(40度,700CL)3瓶等各种品牌的洋酒、塑料原料酒空桶10只、洋酒原料3桶半(净重1,350斤)、洋酒空瓶13,280瓶及各种洋酒商标标贴、瓶盖、压盖机等制假工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刘某。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175瓶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55,335元。被告人王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酒类专卖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清点记录、案发现场照片及扣押假冒洋酒、洋酒原料酒、塑料空酒桶、空瓶、标贴、封套、压盖机照片、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授权证明、3个品牌洋酒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洋酒价格表、浦东新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海伟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安机关查获的原料酒,由于该原料酒尚未进行灌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因此其价值不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但是可以作为一个从重考虑的量刑情节。此外,现场查获的假冒的瓶贴等也可作为量刑情节。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在被告人制作假酒的现场查获了原料酒及空瓶、标贴等,共可以灌装900余瓶酒,根据《意见》的规定,属于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附着或未完全附着商标的产品。如非因为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必将继续分装下去,因此该部分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8万余元。即便原料酒的相应金额不计入案值,也应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考虑。(2)现场查获的假冒标贴数量已达到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的起刑点,应当进行处罚,或者作为加重情节予以考虑。(3)被告人刘某也参与了假冒洋酒的灌装,故两名被告人都是主犯。(4)被告人王某的当庭陈述与之前的供述不吻合,认罪态度不好。希望对被告人从重、加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原料酒并非仅仅用来制作洋酒,也对外销售,因此原料酒的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并不对外销售标识,故也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2)涉案原料酒不是劣质酒,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且酒也是当场查获而未销售出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王某无前科,此次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其母亲生病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CHIVAS”、“Hennessy”、“MARTELL”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刘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在被告人制作假酒的现场扣押的原料酒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或至少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还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意见。经查,案发时,扣押到的原料酒与各类制酒容器、包装等系分别扣押,并未经过灌装,不属于已经制作完成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故其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律师
同时,上述情节也非法律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虽现场扣押到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销售上述商标标识的行为。因此,对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料酒价值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及被告人不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是,上述情节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还提出刘某也是主犯及王某的当庭陈述与之前的供述不吻合的意见,本案犯罪行为由王某起意,刘某系经王某雇佣从事部分灌装、贴标等工作,且并不参与违法所得的分成而仅领取固定工资,在犯罪行为的实施中起到较为次要的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王某对于犯罪基本事实的陈述与侦查阶段的一贯供述较为稳定。故对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涉案原料酒无质量问题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及对其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被告人假冒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余元,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权,还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五千元。(2013)浦刑(知)初字第3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