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购买“绵竹大曲”等低端白酒为原料,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宝山区租赁农宅私自灌装生产假冒“五粮液”、“茅台”、“小糊涂仙”、“天之蓝”等高端品牌白酒。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在被告人存放假冒商品的仓库内查获已制造的假冒“五粮液”、“茅台”、“小糊涂仙”、“天之蓝”等品牌白酒400余瓶,经鉴定,共计价值2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其一向遵纪守法,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小,在律师会见时,多次表示非常后悔,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庭困难,一家老小需要他照顾,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丁、张某己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侦破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此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到28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徐刑(知)初字第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