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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水货电脑改为行货销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lenovo”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462586号,注册人联想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该商标被联想公司用于ThinkPad系列笔记本电脑。

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曾某以其妻子白某的名义注册成立九道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数码产品等产品的销售,营业期限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曾某以“曾某”的名义通过以白某名义注册的淘宝网网店对外销售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被告人陆某与其外甥被告人曾某经合谋,决定购入“水货”联想笔记本电脑改装成“行货”后,通过曾某开设的上述网店对外销售。被告人陆某出资从他人处购买“水货”lenovo牌ThinkPad笔记本电脑,伙同被告人王某在广东省深圳市租赁的住处,擅自对上述笔记本电脑进行改装,包括:更换电脑的零部件序列号标贴、更换电源线插头、将操作系统改成简体中文。律师

对购买的“水货”lenovo牌ThinkPad笔记本电脑的改装,除上述改动外,还更换内存、硬盘等配件,并使用购买的伪造的印有lenovo商标的保修单、说明书、物质拆分表、贴纸、外包装盒等进行包装后,送至被告人陆某的暂住处浦东新区永泰路595弄10号301室,再由被告人曾某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曾某通过该网店销售联想ThinkPadX220系列(不包括X220i)、联想ThinkPadT420系列笔记本电脑共58笔260台,金额为1,709,470元。

IBM公司与联想公司共用一套对外保密的PEW系统,该系统属于ThinkPad电脑库存查询系统,存有联想ThinkPad电脑产品的生产日期、保修日期、各零部件(如硬盘、内存、电池、光驱等)的条码序列号等产品信息。被告人付某系商业集成公司质量检测员,因该公司系IBM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故付某有进入PEW系统的权限。

在被告人付某与商业集成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中明确,付某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遵守《员工手册》及《有关知识产权和保密信息的协议》。应尽合理的义务保护各电子系统中的IBM信息,不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外的任何人透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保密信息或资料。

自2011年7月起,被告人付某未经许可,通过PEW系统获取了联想公司正版ThinkPad笔记本电脑的零部件序列号等产品信息资料,以每套产品信息资料3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陆某、王某和曾某。经查,截至案发时,被告人付某使用其本人交通银行账户收取被告人陆某等人汇款共计16笔66,120元。

被告人陆某、曾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陆某、王某暂住处及物流站等地查扣到已改装但尚未销售的lenovo牌ThinkPad笔记本电脑36台(X2302306-33C型30台、T4302344-A19型5台、T430s2352-2SC型1台)、打印机、扫描仪、外包装箱、保修单、说明书、物质拆分表、贴纸等物品。同时从被告人陆某处扣押到现金10万元。

公安机关至被告人付某的暂住处,但付某不在,其妻子陈某带领民警至付某当晚的住处并按门铃让付某下楼,付某遂下楼配合警察调查。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付某暂住处扣押到交通银行太平洋银行卡1张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

案发后,经联想公司鉴别,上述扣押的36台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皆为联想公司原厂产品,但遭到不法篡改。经联想公司鉴别及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笔记本电脑的包装箱、保修卡、电源线、硬盘、无线网卡、内存、操作系统及全部部件标贴均非原装电脑产品或原装部件,机器在出厂后被擅自更改了原装机器配置,且不应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

上述被扣押的36台笔记本电脑中,30台X2302306-33C型按照被告人曾某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价值185,793.90元;5台T4302344-A19型按照被告人曾某网店的标价计算,价值37,750元;1台T430s2352-2SC型因无实际售价也无标价,故按照价值鉴证报告认定的8,999元计算。上述36台笔记本电脑合计价值232,542.90元。

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暂住处被扣押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中,存有与联想公司PEW系统数据库中相同的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产品序列号的总数为1,554,342组。

2011年10月17日,振鼎公司销售联想ThinkPadX220-2MC型笔记本电脑1台给九道公司,销售价格5,600元;2011年11月9日,博胜公司销售联想ThinkPadT4204180-PQC型笔记本电脑1台给九道公司,销售价格9,500元;2012年2月10日,维优公司销售联想ThinkPadX2204287A82型笔记本电脑2台给九道公司,销售价格15,800元;2012年7月3日,国腾公司销售联想ThinkPadT420-HRC型笔记本电脑1台给九道公司。

被告人陆某、曾某、王某、付某未经“lenovo”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陆某、曾某、王某、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曾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犯罪行为由被告人陆某和曾某起意并实施,被告人王某根据被告人陆某的要求改装电脑,并拿取固定工资,其地位及作用略小于被告人陆某、曾某,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相对于被告人陆某、曾某而言作用较小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在其妻子带民警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时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曾某、王某、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陆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4月25日至7月16日间,被告人曾某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的259台“lenovo”牌ThinkPad笔记本电脑的定性问题。因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并未扣押到被告人已销售的笔记本电脑,故无法对此作相关鉴定,不能确定259台电脑的改装情况。

根据被告人陆某、王某的供述,从2012年4月25日至7月16日,在购入“水货”笔记本电脑后,其仅实施了更换电脑零部件的序列号标贴、更换电源线插头、将操作系统改成简体中文的行为,上述更换行为并未使电脑特性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且上述行为中并未涉及使用“lenovo”商标,故不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扣押的36台笔记本电脑,其型号不同于上述259台ThinkPadX220或T420系列笔记本电脑。

经鉴定,36台电脑均被更换了硬盘及内存等主要配件,从而使电脑的质量、性能等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与原产品有了本质的区别,已不再是联想公司的产品,不能再使用“lenovo”商标。同时被告人还使用了假冒“lenovo”注册商标的纸质外包装箱、产品保修卡、电脑机器说明书、产品物质拆分表、电脑背面贴纸、电脑外箱贴纸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对相同的商标的“使用”,包含将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等行为。

故从行为特征看,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对扣押的36台笔记本电脑实施了假冒“lenovo”商标的行为,而无法认定被告人对已销售的259台笔记本电脑也实施了假冒“lenovo”商标的行为。因被扣押的36台电脑经联想公司鉴别确系该公司生产,被告人陆某供述已销售的“水货”电脑与上述36台电脑均由同一个人供货,且已售的259台电脑因未被扣押而无法作具体鉴定,因此不能排除已售的259台电脑亦由联想公司生产的可能性,故也不能认定被告人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故公诉机关指控的259台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的销售金额1,703,013元不应计入本案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被告人陆某、王某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已售的259台笔记本电脑的改装不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曾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4月至7月销售的259台电脑中,一半是其自己进的联想品牌的正品电脑,是从国腾公司、维优公司、顺海公司、博胜公司购进。现有证据表明,九道公司从国腾公司购入过ThinkPadT420系列笔记本电脑1台,但该台电脑公诉机关指控时已予剔除,并未包含在上述259台电脑中。

九道公司另从博胜公司购入过ThinkPadT420系列笔记本电脑1台,从维优公司购入过ThinkPadX220系列笔记本电脑2台,从被告人曾某未提及的振鼎公司购入过ThinkPadX220系列笔记本电脑1台。除此之外,被告人曾某未能提供其余电脑的进货凭证,故其提出的上述259台电脑中的一半是其自己进的联想品牌的正品电脑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提出,上述259台电脑中还有一部分是用淘宝信用炒作的约60至70万元的虚假交易,以及还有一部分是其拿现金向个人网购的正品电脑的意见,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某提出在其电脑中查到的155万余组序列号的资料中有很多重复的意见。虽然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中并未对序列号是否存在重复现象作鉴定,但其中明确了扣押的36台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序列号,都能在送鉴的付某笔记本电脑中保存的联想生产的ThinkPad笔记本电脑序列号中查到,且被告人付某的笔记本电脑中序列号是否重复与本案的认定并无关联,故被告人付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陆某系犯罪未遂的意见。证据表明,扣押的36台笔记本电脑均已经更换了内存及硬盘等主要配件,并使用印有“lenovo”商标的外包装箱、产品保修卡、电脑机器说明书、产品物质拆分表、电脑背面贴纸、电脑外箱贴纸等,且已包装完毕。其中的8台更是已经在物流站准备托运给通过涉案网店购买的客户,故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完成,该36台笔记本电脑的价值对应的非法经营数额已经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入罪标准。其辩护人还提出建议对陆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陆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没有参与电脑的改装,主要是销售行为,主观上不是故意要去销售假冒商品的意见。虽然被告人曾某没有直接实施电脑的改装,但最初系其与被告人陆某合谋决定购入“水货”联想笔记本电脑改装成“行货”后,通过其开设的网店对外销售。两者系共同犯罪,其主观售假的故意明显,且客观上积极实施了售假行为。其辩护人还提出建议对曾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曾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检验机构没有根据涉案电脑的主板、CPU等反溯检验到底是“行货”还是“水货”的意见。虽然检验机构没有对扣押的涉案电脑作出“水货”或者“行货”的鉴定,但联想公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涉案被查获的36台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皆为其司不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原厂产品(即俗称的“行货”),但遭到不法篡改。其辩护人还提出建议对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有权限获取PEW系统资料信息,至于联想公司的序列号外泄,是其自己管理上有漏洞的意见。被告人付某的供述明确,联想公司的产品资料是保密的,只有公司内部有权限的人才可以查询。根据工作需要,其有权看到联想产品信息,但其工作职责不需要查询ThinkPad产品资料,也没有权限拿到上述电脑序列号。其工作的商业集成公司亦证实付某作为质量技术员有进入PEW系统的权限,但其日常工作职责与从PEW系统获取产品序列号无关,因此付某系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了ThinkPad笔记本电脑产品的序列号等资料。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付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其他被告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意见。被告人陆某、王某等人与被告人付某电话或短信息联系购买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序列号信息资料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直接的意思联络。作为计算机行业的多年从业者,被告人付某知道ThinkPad笔记本电脑序列号信息资料系不得外泄的联想公司的保密资料,也知道该资料的具体用途。其主观上应当明知“王杰”拿到上述信息后,可以通过粘贴以及刷机的方法将“水货”电脑改装成“行货”电脑。故其在主观明知的前提下,为了牟利,仍向陆某等人大量出售联想TinkPad笔记本电脑的序列号信息资料。律师

正是由于其提供了序列号信息,被告人陆某等人才能够将联想“水货”ThinkPad笔记本电脑改装成“行货”产品,故其行为与被告人陆某、曾某、王某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付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某在其妻子带民警至暂住处对其实施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不能认定付某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付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六万元。被告人曾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六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五万元。被告人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2013)浦刑(知)初字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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