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洁律师联系电话:13917766155

开机时间:365天 8:00~21:00

首页 | 人格权 | 婚姻法 | 继承法 | 收养法 | 侵权法 | 房地产法 | 交通事故 | 民事诉讼法 | 法律法规 | 网站地图

刑法 | 物权法 | 合同法 | 公司法 | 劳动法 | 海商法 | 保险金融 | 知识产权 | 民商事仲裁 | 法制新闻 | 律师介绍

 

在PVC管上喷涂假冒中财注册商标金额巨大判四年

被告人杨陈送、杨乙、李某先后在吴淞某地、联杨路XXX号厂房内利用喷码器、塑封机等工具,在无商标标识的PVC管上喷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假冒中财PVC管对外销售牟利。后二人于2012年5月中旬起雇佣被告人杨乙帮助造假;又于2013年3月中旬起,雇佣被告人李某帮助造假。

公安机关在联杨路厂房内抓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告人杨乙、李某,查获扣押喷码机、塑封机各一台及各种型号的塑料排水管979支和塑料穿线管1008包、中财标示PVC管合格证一箱、中财PVC包装薄膜五卷、账簿四本等,经鉴定,相关PVC管均系假冒“中财”商标的产品。经审计,截止案发,被告人杨陈送假冒注册商标共计价值1,663,910元;被告人杨乙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共计价值1,608,67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共计价值452,508元。被告人杨陈送在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区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律师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杨陈送、杨乙、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陈送系主犯,被告人杨乙、李某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陈送、杨乙、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杨陈送在庭审中供述出货记账本中有二万销售其他牌子的记录,但又表示不能从销售记录中区分出来。

被告人杨陈送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杨陈送的刑事责任没有异议,但针对量刑有如下辩护意见:指控的金额存在重大误差。认为仅仅以被告人杨陈送的出货记录本资料作为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价值的认定依据是不妥的,而两名证人所指证的“中财”牌PVC管价值总计尚不足20万元,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望查实;被告人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人杨陈送销售的PVC管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冒用了“中财”商标,这表明被告人的犯罪危害性比较轻微;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建议法庭在查明被告人涉案金额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乙的辩护人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杨乙系初犯、偶犯,且为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表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针对量刑有如下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李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价值4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杨陈送的出货记录本只是一个粗浅的记录,并不能体现出是销售“中财”牌PVC管的违法所得,且经公安机关查证核实的购买杨陈送等人提供的假冒“中财”牌PVC管的仅有两人,总的涉案金额尚不足20万元,李某至案发打工才二月余,故其涉案金额应远低于20万元。被告人李某为从犯,又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在查明涉案金额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2012年2月起,被告人杨陈送结伙杨陈华(另案处理),先后在宝山区吴淞某地、联杨路XXX号厂房内,利用喷码器、塑封机等工具,在无商标标识的PVC管上喷上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装上标有中财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假冒“中财”PVC管材对外销售牟利,并先后于2012年5月、2013年3月雇佣被告人杨乙、李某帮助造假。

2013年6月8日,公安机关在宝山区联杨路XXX号厂房内抓获被告人杨乙、李某,查获喷码机、塑封机各一台及各种型号的排水管979支和穿线管1008包、“中财”标示PVC管合格证一箱、“中财”PVC包装薄膜五卷、账簿四本等。经鉴定,涉案查获标有“中财”商标标识的PVC管材系假冒“中财”商标的产品。经审计,截止案发,被告人杨陈送销售上述假冒“中财”PVC管的金额为1,663,910元;被告人杨乙参与销售上述假冒“中财”PVC管的金额为1,608,67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销售上述假冒“中财”PVC管的金额为452,508元。

关于被告人杨陈送、李某的辩护人针对起诉书认定金额提出的异议,认为以被告人杨陈送的出货记录本作为本案假冒注册商标价值的认定依据不妥的意见,审核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以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实,民警于2013年6月8日对宝山区联杨路XXX号厂房内进行搜查时,从被告人杨陈送、杨乙、李某等人的制假窝点查获扣押了假冒产品、包装材料、制假工具以及账本等,其中记录出货的账本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证实系由被告人杨陈送记录的销售假冒“中财”PVC管的账本,并签字确认,且被告人杨陈送销售假冒“中财”PVC管的部分下家能够印证相关事实,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杨陈送记录出货的账本作为本案被告人杨陈送等人假冒“中财”PVC管后销售金额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妥,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针对被告人杨陈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陈送等人销售的PVC管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冒用了“中财”商标,这表明被告人的犯罪危害性比较轻微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的即是被告人杨陈送等人的假冒“中财”注册商标的行为,且被告人杨陈送假冒中财PVC管后销售的金额达160多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陈送庭审中供述出货记账本中有二万销售其他牌子记录的辩解,经审核认为,被告人杨陈送供称其无法从出货记录中区分销售其他牌子的记录,且被告人杨陈送的辩解内容未得到被告人杨乙、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的印证,难以采信。

被告人杨陈送、杨乙、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了该假冒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陈送、杨乙、李某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陈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乙、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陈送、杨乙、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陈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杨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一万元。(2013)杨刑(知)初字第137号

地址详见网站首页,电话:13917766155

本站内容众多,具体可查看导航条的网站地图来寻找需要的信息

版权:律师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