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通过互联网和肯尼亚籍男子Isaac取得联系,约定由黄某以6.8万美元的价格将一台CAT牌140型平地机销售与Isaac。随后,黄某雇佣王某等人将一台无品牌的旧平地机喷漆翻新并贴上“CAT”标识。
2014年4月2日下午,黄某和Isaac在鲁南路停车场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台平地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418,336元。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27万元退还给Isaac。
黄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Ndambiri的证言,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及到案经过等,卡特彼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鉴定书、价格参照表等,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结论书等证据。
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律师
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黄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退赔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2014)闵刑(知)初字第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