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锐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机电设备等的销售,被告人夏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锐某公司一菲律宾客户联系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黄某,要求订购一批印有HITACHI商标的链条和链轮。
黄某在请示夏某同意后,遂具体联系生产厂家制作。锐某公司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分别与浙江神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嵊州市明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委托神牛公司生产假冒HITACHI品牌链条,委托明日公司生产假冒HITACHI品牌链轮。
该批出口至菲律宾的假冒HITACHI品牌的链条、链轮在报关时被上海海关查获,货值金额共计13,270.20美元,折合83,042.26元。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夏某、黄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被告人夏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上海海关出具的《通报单》、《扣留清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涉案货物清单》等,HITACHI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国枫凯文(深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授权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函》、《真假鉴定及真品价格证明》及赃物照片,锐某公司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NE3095),锐某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中国银行大名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公安局虹口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夏某、黄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锐某公司、被告人夏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锐某公司、被告人夏某、黄某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锐某公司、被告人夏某、黄某分别缴纳10,000元、7,000元、3,000元。
被告单位锐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夏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单位锐某公司、被告人夏某、黄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锐某公司、被告人夏某、黄某有自首情节,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锐某公司、被告人夏某、黄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常州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预缴);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七千元(已预缴);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三千元(已预缴)。(2014)杨刑(知)初字第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