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至4月,被告人董某、王某经事先预谋,在未经“丹泉”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由董某联系客户取得订单,王某制造假冒“丹泉”控制柜并负责售后服务,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销售与客户杨XQ、唐XJ、陈LH、黄YK,以上非法经营数额为55,229.10元。
此外,被告人董某还将从其他厂家购进的泵、稳流罐、气压罐等产品贴上假冒“丹泉”的标识出售与客户陈LH、黄YK,非法经营数额为50,261元,2014年5月1日,被告人董某、王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王某分别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董某、王某的谅解。
被告人董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剑方、杨建俏提供的证言、说明及短信照片,证人杨XQ提供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陈LH提供的证言、辨认笔录、设备买卖合同、报价单,证人黄YK提供的证言、辨认笔录、产品购销合同、报价单,证人唐XJ提供的证言、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明细查询单、存款账户明细,商标权利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材料、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董某、王某的亲笔供词等证据。律师
董某、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董某、王某自愿认罪,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强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印章予以没收。(2014)闵刑(知)初字第4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