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购买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的酒瓶、包装盒等造假材料和工具,在宝山区某镇某村某号其暂住地内,将低档酒金六福、绵竹大曲灌装至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五粮液酒瓶内,重新包装后冒充真酒予以出售,非法获利5万余元。
被告人赵某、王某由公安机关在宝山区某镇某村某号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冒用四种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王某在犯罪后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赵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由被告人赵某、王某签字确认的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价格鉴定报告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鉴定证明书、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赵某、王某对此表示无异议。
赵某、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赵某、王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以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2014)徐刑(知)初字第2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