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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食盐,获刑七个月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中盐”商标、“太太乐”商标和“双桥牌”商标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食盐、第30类调味品、味精等,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2013年3月起,被告人朱某、王某以牟利为目的,租用一平房作为制假加工点,先后从他人处购得假冒“中盐”、“太太乐”、“双桥”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用盐、鸡精、味精包装袋、包装箱以及低价工业盐、鸡精、味精等调味品,后私自拆装分拣、重新包装,制作假冒“中盐”、“太太乐”、“双桥”等品牌的食用盐、鸡精、味精,加价出售给王某、金某、李某、李某(均另行处理),从中牟利。

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局、盐务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上述制假加工点,当场查获假冒“中盐”食用盐850包,待加工食盐原料1.5吨,假冒食盐包装袋17,000只;假冒“太太乐”味精200包,假冒“太太乐”调味料322包;假冒“双桥”味精150包,假冒品牌包装袋21,847只,待加工调味品原料1,035公斤,半自动封口机3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王某。同日,又在王某、金某处查获被告人朱某、王某向其销售的假冒“太太乐”鸡精265包、假冒“双桥”味精120包;在李某处查获被告人朱某、王某向其销售的假冒“双桥”味精10包。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朱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中国盐业总公司关于授权使用中盐商标的函、商标注册证、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公司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抽样取证单、盐务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没收物品清单、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案件移送意见书、盐务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公安局浦东分局拍摄的查扣现场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及鉴定书、中盐盐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王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朱某、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证人王某等四人在立案之初也是犯罪嫌疑人,是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交代才被抓获的,应认定为立功。(2)所涉产品价值和利润相对较小,且制假时间短,故非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也非常有限。且未销售部份应按照未遂认定。(3)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维持生计,以低价产品冒充高价产品,原料都是正规厂家的产品,不存在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后果。(4)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并主动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朱某从轻处罚,判处7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第4098412号“中盐”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中国盐业总公司于2006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食盐等。2006年,中国盐业总公司将该商标授权中盐盐业公司使用。第103701号“双桥”图文商标经核准,由广州味精食品厂于1979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味精,后于2008年7月7日转让给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第1506180号“太太乐”图文商标经核准,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品、味精等,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2011年1月14日,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上海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被告人朱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朱某、王某租用一平房作为制假加工点,先后从他人处购得假冒“中盐”、“太太乐”、“双桥”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食用盐、鸡精、味精包装袋、包装箱以及其他品牌的盐、鸡精、味精等调味品,私自拆装分拣、重新包装,制作假冒“中盐”、“太太乐”、“双桥”品牌的食用盐、鸡精、味精,出售给王某、金某、李某、李某(均另行处理)从中牟利。

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局、盐务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上述制假加工点,当场查获“中盐”食用盐850包、“太太乐”味精200包、“太太乐”调味料322包、“双桥”味精150包,同时查获待加工食盐原料1.5吨、待加工调味品原料1,035公斤、“中盐”包装袋17,000只及包装纸箱270个,“太太乐”及“双桥”品牌的味精及调味品包装袋21,847只、半自动封口机3台等加工原料和工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王某。同日,又在王某、金某处查获两被告人向其销售的“太太乐”鸡精265包、“双桥”味精120包;在李某处查获两被告人向其销售的“双桥”味精10包。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别,上述被查获的盐、味精、鸡精及相应包装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律师

被告人朱某、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朱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立功、未销售部份应按照未遂认定的辩护意见,朱某交代其销售下家的行为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构成立功;本案被查获的商品虽然未及销售,但被告人已经将注册商标用于商品的包装上,本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客观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构成本罪的既遂。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对朱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朱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但对于辩护人提出对朱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此外,在被告人处还扣押到大量待加工的原料盐、调味品、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及制假工具,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三千五百元。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三千五百元。(2013)浦刑(知)初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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