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尹乙夫妇先后租赁宝山区某路某号菜场内简易房、某路180弄某实验中学后简易房及某路某X号等地用于经营水站。期间,被告人黄某、尹乙将自来水过滤后装桶,并在未经“晶溢”商标所有人上海解放饮用水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上述桶装水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1年初至2013年8月,被告人黄某、尹乙夫妇将假冒“晶溢”商标的桶装水分别销售给上海旭光XX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上海某虹口某有限公司等单位,共计销售假冒“晶溢”商标的桶装水2800余桶。
公安人员在上述水站内将被告人黄某、尹乙抓获,并查获假冒“晶溢”商标的桶装水5桶、商标标识200张及水源过滤机、账簿等。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尹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尹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尹乙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分别向缴纳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尹乙及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记账本,证人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发票,证人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上海XX虹口XXXX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统一发票发票联,证人谢某、朱某、潘某的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律师
证人凌某的证言及上海解放饮用水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商标网《商标的详细信息》截图页面及出具的证明,证人韩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上海上水纯净水有限公司连锁加盟合同》,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黄某、尹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尹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尹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八千元(已预缴)。(2014)杨刑(知)初字第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