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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低价白酒灌装为小糊涂仙销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地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老宅室内,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商标、瓶盖、外包装,低价的“绵竹大曲”、“八宝亭”等白酒,灌装制成假冒“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的白酒销售给陈乙等人。

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查获大量假冒“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的商标标识、瓶盖、包装材料、压盖机等。另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货值金额为3,600元的“五粮醇”白酒300瓶。案发后经查证,被告人王某向陈乙销售上述假冒“小糊涂仙”白酒非法经营额累计达101,939元。

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老宅XXX-XXX号XXX室内查获大量“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白酒的商标标识、瓶盖等;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中查获“五粮醇”白酒300瓶;

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其老公王某从2013年2月开始从事自制假酒生意,将便宜的白酒经过包装后高价卖给客户,其中有假冒双沟大曲白酒;律师

证人陈乙、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将假冒“小糊涂仙”白酒出售给陈乙,陈乙通过其本人及金某的账户转账支付货款;

《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实涉案的“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商标均在我国合法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证明》等,证实扣押在案的大量“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的商标标识、瓶盖等及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的“五粮醇”白酒300瓶,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对账单等,证实被告人王某将假冒“小糊涂仙”白酒出售给陈乙后收取货款的事实及销售金额;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11月6日,公安民警在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老宅XXX-XXX号XXX室被告人王某租借处将其抓获并查获大量假冒“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白酒的商标标识、瓶盖等,并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五粮醇”白酒300瓶;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灌装制作“五粮醇”、“双沟大曲”、“小糊涂仙”等品牌白酒进行制假销售,所犯罪行涉及食品,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对消费者也造成了伤害,社会危害性大,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五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犯罪工具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退缴违法所得。(2014)杨刑(知)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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