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在经营“上海易购打印耗材”网店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网上采购仿冒硒鼓、商标、防伪标志,或从废弃硒鼓上揭下商标后,自行贴标,冒充正品惠普等品牌硒鼓,通过网店向、以及周边省市大肆销售,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
公安机关至被告人周某的居住地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了被告人周某,查获各型号硒鼓共210个(未贴标)及惠普包装物、商标等物。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惠普公司许可,在仿冒硒鼓贴上惠普商标进行销售,销售数额达8万余元,未及贴标货值达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律师
现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有认罪悔罪表现,多次保证今后一定会遵纪守法,户籍地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了其家庭的实际困难情况,希望被告人能够早日回归社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都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采集的淘宝网销售记录、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惠普公司签署的授权书、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对此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违法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标识予以没收。(2014)徐刑(知)初字第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