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男,小学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因民警环形天桥上巡逻检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侯某待销售的ROLEX牌手表18块、OMEGA牌手表1块、CHANEL牌手表2块、PATEKPHILIPPE牌手表1块、LV牌手表2块。为此被告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ROLEX、OMEGA、CHANEL、PATEK PHILIPPE、LV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4类的表等商品,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手表经上述商标注册人的委托代理人鉴别,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也没有标价,除2块LV牌手表无相应正品故无法提供市场价格外,经鉴定,其中,ROLEX牌、OMEGA牌、CHANEL牌和PATEKPHILIPPE牌手表的货值金额为1,395,000元。律师
2010年起,被告人侯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间断性购入假冒品牌的手表予以销售。被告人侯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侯某处查获手表的事实及被查获手表的数量及外观情况。ROLEX、OMEGA、CHANEL、PATEK PHILIPPE、LV商标的注册、变更及续展材料,证实上述注册商标在我国的注册保护有效期限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商标注册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书及价格证明,证实从被告人侯某处查获的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LV牌手表无相同或近似款式的正品因而难以提供正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外,其他品牌手表的市场参考价格区间。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除LV牌手表外,在被告人侯某处查获的其余假冒手表的货值金额。
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二千元。(2014)浦刑(知)初字第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