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EL、PRADA、LOUIS VUITTON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第25类:手提包、手提箱、背包、钱夹、钱包、皮夹子、围巾、服装带等商品,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人魏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假冒CHANEL、PRADA、LOUIS VUITTON品牌的围巾、腰带、箱包、钱夹等商品,在其租赁经营的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南广场某商铺内销售。
在上述商铺内查获待售的商品合计422件,具体为:LOUIS VUITTON牌围巾39条、腰带11根、箱包82只、钱夹172只;CHANEL牌箱包38只、钱夹28只、围巾14条;PRADA牌箱包24只、钱夹14只。
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的LOUIS VUITTON牌围巾39条、腰带11根、箱包81只、钱夹172只;CHANEL牌箱包13只、钱夹10只;PRADA牌箱包13只、钱夹3只,货值金额共计1,083,600元被告人魏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委托书、鉴定书、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涉案商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魏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魏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支持。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魏某预缴罚金,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判决如下:
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2014)浦刑(知)初字第2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