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袁某结伙,自2014年2月起,在租借的七浦路X号X楼8街X号店铺内,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LV等注册商标的围巾。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袁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围巾44条。经虹口区物价局鉴定,上述查获的围巾货值金额为316,950元。
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人员搜查过程中主动赶至现场表明身份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摄的侵权商品照片,相关商标权利人及授权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等书证,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袁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刘某、袁某分别向缴纳6,000元。
被告人刘某、袁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刘某、袁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六千元(已预缴);被告人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六千元(已预缴)。(2014)杨刑(知)初字第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