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起,被告人曹某从广州等地购入大量假冒苹果品牌显示器,通过“秩吉数码形象店”淘宝店铺加价销售,非法牟利。案发后,通过对其支付宝交易数据进行审计,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曹某通过上述淘宝店铺销售假冒苹果品牌显示器的金额为289,885元。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曹某在闵行区浦连路X弄X号X室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在上述仓库内查获标有苹果商标的显示器52台;于同年7月22日,从顺风速运公司查获由被告人曹某发货的标有苹果商标的显示器15台。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查获的67台显示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曹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向缴纳40,000元。律师
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和现场照片等,上海努克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鉴定报告等,支付宝交易记录、网页截图及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曹某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曹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曹某依法应予惩处。本案查获未销售部分,在对被告人曹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四万元(已预缴);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犯罪工具电脑等均予以没收。(2014)杨刑(知)初字第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