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租借长宁区虹梅路商场三楼一处仓库,用于存放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又以提成的方式招募被告人张某帮助其进行销售。2014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仓库查获待销售的标有LV、CHANEL等品牌的包袋500余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部分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351万余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共同销售的事实。
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物品照片及案发经过表,商标权利人的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书,长宁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律师
徐某、张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351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告人徐某、张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闵刑(知)初字第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