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朱某租借闵行区沪光路,购进假冒LV、HERMES等注册商标的箱包、腰带、饰品等商品,并通过微信号“ZXD7330”对外销售。
201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朱某,并查获待销售的标有LV、HERMES等商标的包袋、腰带等商品80余件及账本一册。上述查获的商品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1,121,415元。
自2014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计58,650元。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的清单和照片及案发经过,被查获的账册,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单位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鉴定材料及价格证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已销售金额5.8万余元,待销售数额11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朱某已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朱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较好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在量刑中予以考量。
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三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2014)闵刑(知)初字第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