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承租位于浦东新区杨高北路X号国际商品广场一楼02号商铺作为经营场所销售包袋。被告人沈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除销售自有品牌包袋之外,同时销售假冒“LV”、“GUCCI”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包袋,已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
公安民警在上述店铺内将被告人沈某查获,并当场在该店的暗房内查获标有“LV”、“GUCCI”、“BURBERRY”、“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包袋共计141只。
经鉴定,110只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被告人沈某销售账本记录的已销单类商品的单价进行加权平均,该110只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货值金额为5万余元。
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等证言,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报告、鉴定书、价格证明、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有限公司普通登记证明、企业工商注册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被告人沈某记录的销售账本及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沈某退出了违法所得44,840元,并向缴纳25,160元。
沈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沈某依法应予惩处。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沈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六万元。(2014)杨刑(知)初字第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