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2年4月起,被告人饶某在其租赁的虹梅路3721号上海虹桥国际珍珠城3楼321-2号商铺出售假冒Cartier、BVLGARI、PATEK PHILIPPE、LONGINES、PIAGET、OMEGA、TAG、IWC、CHANEL、VACHERON CONSTANTIN、ROLE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以及假冒LOUIS VUITTON、GUCCI、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包袋、皮带等商品。
2014年5月8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饶某,并查获279件标有Cartier、BVLGARI、PATEK HILIPPE、LONGINES、PIAGET、OMEGA、TAG、IWC、CHANEL、VACHERON CONSTANTIN、ROLEX、LOUIS VUITTON、GUCCI等商标标识的手表、包袋、皮带等商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84件商品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经审计合计价值1100余万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饶某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饶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饶某的供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若干份、被害单位及其授权委托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饶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饶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4)普刑(知)初字第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