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张某系母女。被告人高某在其租赁的黄浦区新永安路8号乙“张军皮具批发”店内对外销售假冒“LOUIS VUITTON”、“HERMèS”、“GUCCI”等注册商标的包袋、皮带等商品,并租借新永安路8号一楼半阁楼用于存放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期间被告人张某协助被告人高某拿货。
2014年4月24日,民警在上述店内抓获两名被告人,并查获少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经两名被告人主动交代,在新永安路8号一楼半阁楼内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上述两处共查获2819件标有“LOUIS VUITTON”、“HERMèS”、“GUCCI”商标标识的包袋、皮带等商品。
经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1021件商品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合计价值462万余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高某、张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向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
高某、张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及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赔偿协议书、被害单位及其授权委托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高某、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高某、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家属主动向被害单位代理公司代为进行赔偿,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2014)普刑(知)初字第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