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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173万判缓刑一年半

被告人周某租赁七浦路X号兴旺国际服饰城地下一层7街X号商铺,并雇佣吕某(另案处理)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中,抓获同案犯吕某,并当场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商品。

经相关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LV品牌的商品价值852,440元。

吕某、周某结伙租赁天潼路X弄X号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3月24日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中,抓获被告人吕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LV、PRADA、CHANEL、DIOR等品牌的商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LV、PRADA、CHANEL、DIOR等品牌的商品价值1,724,950元。被告人周某至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吕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周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

被告人吕某、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周某至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投案,后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与被告人吕某结伙于2014年2月租赁天潼路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钱夹等商品。法律咨询2014年3月24日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中,抓获被告人吕某,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LV、PRADA、CHANEL、DIOR等品牌的包袋、钱夹等商品180件。经相关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其中144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值金额为1,724,950元。律师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至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吕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向缴纳30,000元。

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吕某的供述,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摄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等,涉案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的详细信息等,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委托书、鉴定报告、鉴定书、市场价格参考等,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吕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或与被告人吕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吕某、周某依法均应予惩处。

在第一节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二节犯罪中,被告人吕某、周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予以确认。

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有反复,但其在庭审中尚能交代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吕某、周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已预缴);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四万元。(2014)杨刑(知)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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