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谎称认识高管出售假科颜氏产品近200万判三年十个月

李S谎称认识欧莱雅公司内部高管,能够以市场价的六折向王某出售欧莱雅旗下的科颜氏产品,王某遂向李S订购,并先后支付给李S货款共计460万元。

李通过淘宝网联系彭某,低价向其购买王某所需要的科颜氏产品,并向彭支付货款146万余元。彭某继而向陈伦荣(另案处理)、黄某、洪某购买假冒的欧莱雅科颜氏产品,并支付货款44.9万余元。

后黄某、洪某、彭某通过物流将产品发送至李S处,李再将产品发至王某处。李S因被王某发现销售的是假冒的科颜氏产品,先后退还给王某货款1,482,000元。

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大量科颜氏品牌的化妆品,包括一号护唇膏、亚马逊白泥净致洁面乳、牛油果眼霜、高保湿面霜、黄瓜植物精华爽肤水、金盏花植物爽肤水、亚马逊白泥净致洁面膜、高保湿精华爽肤水等产品。经相关权利人授权的单位确认,上述查获的带有科颜氏、KLEHL’S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李S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洪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彭某、黄某先后在各自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四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李S、彭某、黄某、洪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黄某、洪某系共同犯罪;李S、洪某有自首情节,彭某、黄某能如实供述。律师

公诉人撤销对李S自首的认定。李S及其辩护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李S、彭某、黄某、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李S的辩护人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李S也已经认罪。但认为其揭发上家彭某的行为应该可以认定为立功,虽然二人系上下家关系,公安机关也可以查到,但李完全可以不揭发彭的犯罪行为;被取保候审经公安通知仍去公安处,是准自首;愿意将车出售偿还,故存在积极退赔的情节,若立功认定成立,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彭某的辩护人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基本认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表示,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彭提供上家的线索,上家已经到案,故应该认定为立功;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70万元,并代表道歉,双方达成了谅解备忘录,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李S在其工作单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天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洪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彭某、黄某先后在各自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四名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彭某、黄某、洪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分别退赔王某70万元、20万元、20万元。

李S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彭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涉案的科颜氏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北京新歌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将王某提供的科颜氏产品出售后,有顾客投诉是假货;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从李S处订购的科颜氏产品出售给北京新歌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反映出售给他们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可能是假冒产品,其即找到李,李才告知该产品系从一安徽人处购进的,王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并出具的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物品的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王某处扣押大量科颜氏产品;2014年1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温某处的科颜氏产品进行登记保存;

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科颜氏、KLEHL’S商标在中国依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等,证实经该公司确认,公安机关查获的带有科颜氏、KLEHL’S注册商标的产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证实李S、彭某、黄某、洪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

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及经王某签字确认的进货清单、物流单据、李S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李S民生、温州银行账户明细、王某招商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S向王某出售科颜氏产品,收取货款共计460万元,后李S因被王某发现向其销售的是假冒的科颜氏产品,先后退还给王某货款1,482,000元;

李S、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经彭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记录、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李S浦发、温州银行账户明细及经李S签字确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陈进亮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向李S出售科颜氏产品,收取货款共计146万余元;

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经黄某签字确认的收据、汇源公寓收款单、洪某的供述、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经彭某签字确认的收条、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陈伦荣、陈进亮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伦荣、洪某、黄某向彭某出售科颜氏产品,收取货款共计44.9万余元。

(三)证实李S、彭某、黄某、洪某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人崔某的证言、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机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劳动合同续签审批表、劳动合同以及订货申请等,证实上海淮海商业集团机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直接向欧莱雅公司采购的,价格是在市场正品价的6.1折至6.6折,李S作为上海淮海集团机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采购部员工,凭其工作经验应该知道低于上述折扣是不可能买到科颜氏正品的;

李S的供述、李S与彭某的聊天记录,证实李S明知向王某出售的科颜氏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彭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向李S出售的科颜氏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黄某、洪某的供述,证实二人明知向彭某出售的科颜氏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证实本案的其它情况。

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李S的供述,证实李S将部分犯罪所得用于购买轿车;

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公安局闸北分局经侦支队、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四名的到案经过;

彭某、黄某、洪某提供的谅解备忘录、支付凭证等,证实彭某、黄某、洪某已向王某退赔70万元、20万元、20万元,并得到王某的谅解。

关于李S、彭某的辩护人均提到李S、彭某检举揭发上家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李S、彭某供述上家的行为系其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其到案后的交代态度应作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予以认定,且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查获其他,故采纳公诉人的意见,不予认定李S、彭某立功。律师

关于李S的辩护人提到李S系准自首的辩护意见,李S在其工作单位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天被取保候审,故其后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李S、彭某、黄某、洪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达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李S、彭某、黄某、洪某依法应予惩处。黄某、洪某系共同犯罪。李S、彭某、黄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李S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彭某、黄某、洪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分别对王某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谅解;审理中彭某又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李S、彭某、黄某、洪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S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二百三十万元;

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七十五万元;

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八万元;

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罚金八万元;

扣押在案的130,000元发还王某,扣押在案的凯迪拉克2997CC越野车SRX(E5)一辆变卖后抵赃发还王某,不足部分责令李S继续退赃;责令彭某、洪某、黄某继续退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均予以没收。(2014)杨刑(知)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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