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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奢侈品包类假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祁某,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张某,原系商铺营业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涉案商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旅行包、公文箱(包)、手提包、钱包、皮夹、钱袋、卡片夹等商品,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4年2月起,祁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入假冒LOUIS VUITTON、MICHAEL KORS品牌的手提包、钱夹、零钱夹、名片夹,存放于该商铺内进行销售,同时聘用张某担任店铺营业员负责经营。

2014年4月8日,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查获待销售的LOUIS VUITTON品牌手提包222只、拉杆箱1只、钱夹168只、零钱夹6只、名片夹41只,MICHAELKORS品牌手提包22只、钱夹3只。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4年4月30日,祁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祁某、张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查扣的手提包、拉杆箱、钱夹、零钱包、名片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侵权商品没有标价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合计价值1,185,710元(扣押的商品中,路易威登品牌的13只手提包及1只拉杆箱因正品无此款式而未作估价)。律师

另查明,2012年12月,张某因在租赁经营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汇某商铺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杨浦区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祁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祁某、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祁某、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张某因在经营的商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在同一商铺内担任营业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新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

祁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祁某向预缴罚金,量刑时酌情考虑。

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八千元。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五千元;维持(2012)杨刑(知)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万五千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2014)浦刑(知)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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