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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PRADA等名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杨某,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蜀山镇蜀山行政村麻南自然村X号,暂住陕西南路X号。2011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资溪县乌石镇茂林村良背组X号,暂住福佑路X号。2011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1)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提起公诉。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起,被告人杨某受雇在新乐路21号销售假冒“CHANEL”、“PRADA”、“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箱包,负责该门店日常对外营业。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饶某受雇在上述地点销售假冒“OMEGA”、“ROLE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2011年5月10日,工商人员从上述地点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CHANEL”、“PRADA”、“BURBERRY”等注册商标的箱包52只,尚未销售的假冒“OMEGA”、“ROLEX”等注册商标的手表82只,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饶某。经鉴定,上述被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价格为911,500元,被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市场价格为3,114,37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饶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分别受雇予以销售,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饶某均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识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饶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饶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饶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叶某、刘某、温某的证言、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汇分局财务清单、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及CHANEL等商标注册证、领事认证书、代理人委托书、徐汇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价格清单、公安局徐汇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饶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分别受雇于他人予以销售,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饶某均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饶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饶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缴纳。)

被告人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缴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杨某、饶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2012)徐刑(知)初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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